11月11日,民航局日前发布《通用航空包机飞行管理暂行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,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。
《办法》适用于对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(不含港澳台地区)从事通用航空包机飞行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。通用航空包机飞行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30座( 含机组)以下的民用航空器,按照与包机方所订立的文本合同提供的不定期载客运输服务。
包机飞行企业应当符合四个条件。一是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,且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中包含载客类的经营项目;二是购买或者租赁至少两架符合民航局适航管理规定,且具有标准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;三是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;四是通过民航局规定的不定期载客飞行运行种类的运行合格审定。详情如下:
通用航空包机飞行管理暂行办法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规范对通用航空包机飞行的管理,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,维护通用航空市场秩序,根据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 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《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 管理的暂行规定》和《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》等法律、行政 法规、规章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(不含港澳台地区)从事通用航空包机飞行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(以下简称包机飞行企业) 的管理。
第三条 通用航空包机飞行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30座( 含机组)以下的民用航空器,按照与包机方所订立的文本合同提供的不定期载客运输服务。
第四条 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通用航空包机飞行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。
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的通用航空包机飞行实施监督管理。
第二章 经营规范
第五条 包机飞行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(一)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,且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中包含载客类的经营项目;
(二)购买或者租赁至少两架符合民航局适航管理规定,且具有标准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;
( 三) 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;
(四)通过民航局规定的不定期载客飞行运行种类的运行合格审定。
第六条 包机飞行企业应当具备充分的责任赔偿能力。鼓励包机飞行企业购买乘客责任险、机身险等补充保险,并为包机方提 供购买航空意外险的便利条件。
第七条 包机飞行企业应当与包机方订立合法的、不可转售的文本合同,并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包机飞行服务。
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如下内容:
( 一) 服务事项范围;
( 二) 收费标准;
( 三) 服务流程与服务标准;
(四)包机飞行使用的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险、乘客责任险、机身险等保险购买情况;
(五) 服务纠纷解决方案;
(六) 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的赔偿方案;
(七) 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事项。
第三章 运营管理
第八条 包机飞行企业应当取得相关飞行计划的批复。
第九条 涉及特殊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任务审批的,包机飞行企业应当按照《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》的要求履行报批手续。
第十条 包机飞行企业应当按照《通用航空管理系统信息报送要求及考核办法》 的规定备案计划活动信息、报送生产经营数 据及民航局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数据。
第十一条 包机飞行企业应当按照《通用航空企业年度报告规定》 的要求报送企业年报。
第十二条 包机飞行企业不得以虚假宣传等方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、扰乱市场秩序。
第十三条 包机飞行企业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,明确处理程序,并在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之日起 30 日内向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。
第十四条 包机飞行企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15日内予以 处理、答复。
投诉处理记录应当至少保存 3 年。
第十五条 涉及锂电池管理的,包机飞行企业应当参照《通用航空短途运输管理暂行办法》 的有关要求执行。
第十六条 包机飞行企业应当按照《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》 的规定,制定飞行事故应急救援计划及伤亡人员家属援助计划,并与所使用机场或者相关责任主体签订应急救援保障协议,确保在紧急状况下具备有效的应急救援保障能力。
第四章 附 则
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负责解释。
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“ 日” 为“ 工作日” 。
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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